繼承權永不喪失

【法律新聞】繼承權永不喪失
編輯/碩恩法律事務所法務趙主任
大法官去年12月14日做出第七七一號解釋,認定繼承權屬於不可剝奪、永不喪失的權利,過去最高法院和司法院分別做出「繼承回復請求權如果消滅,繼承權就隨之消滅」的判例及解釋違憲,即日起不得再沿用。

即使請求權時效已過 仍擁有繼承權
司法院副秘書長葉麗霞舉例,某人十歲時喪父,本應具有繼承權,但因當時年紀小,遺產被叔叔侵占,依現行法規時效規定,他過了廿歲就喪失請求權與繼承權,本釋憲文出來後,未來他若向叔叔請求返還遺產,可延長至廿五歲。兩者差別在於,繼承起十年內,只要提起一次訴訟就可請求返還所有應得的遺產,第十一年起,得針對個別遺物提出請求。

本件釋憲有兩位聲請者,陳姓女子一九四六年與哥哥共同繼承父親土地,卻未辦理繼承登記,結果土地被她哥哥的小孩賣掉,她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,因超過時效敗訴確定;駱姓女子二○○三年幼年時繼承父親遺產,母親幫她辦理拋棄繼承,長大後駱女想主張權利,請求叔叔返還她應得的遺產,也因超過時效敗訴。如今兩位聲請人可依釋憲結果聲請再審,其他類似情況民眾也可依七七一號解釋意旨主張權益。

超過15年要求返還財產 對方可拒絕
最高法院是在四十年做出台上字第七三○號民事判例、司法院則是在卅七年做出院解字三九九七號解釋,指出繼承回復請求權如果消滅,繼承權就隨之消滅,但大法官認為,這有違憲法保障財產權的意旨,因為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與義務,就算請求權時效已過,仍不喪失法定繼承人的地位與應承受的財產,法律應保障其繼承權。

大法官解釋,繼承人未在民法一一四六條規定的期限內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,因仍擁有繼承權,可依民法一二五條及七六七條,於繼承開始十五年內向侵害者請求返還遺產;若超過十五年,雖仍可主張繼承權,但侵害者可拒絕返還。
民法一一四六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,回復請求權(要求返還遺產的權利)自知悉被侵害起兩年、或繼承開始十年後消滅。
引用自新聞

 

2018-12-01